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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工具。 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应当开具凭据和清单。 第四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