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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后遗留的债务和其它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二)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三)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二)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三)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四)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五)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