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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46号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27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以及其他改变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建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和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六)其他可能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改善景区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做好游人疏导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在危险地段、水域和猛兽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进入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购买门票;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门票和资源保护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
  
  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施工作业后不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的,处以植被受损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采石、挖沙、开荒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修坟、立碑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作出防范说明的;
  
  (三)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四)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的;
  
  (五)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
  
  (六)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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