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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㈥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㈦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承租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 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㈠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㈡擅自提高租金的; ㈢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㈠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㈡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㈢项、第㈥项、第㈦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