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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27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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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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