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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规定比例,再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三)使用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负,使用其他中药饮片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药品目录》中列入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市医疗保险局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时,以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中标的药品。 第十条 (药品目录的评审和公布) 本市对“乙类目录”药品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 “乙类目录”药品、中药饮片的遴选资料从当年的《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在本市流通销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等渠道获得。遴选药品资料经校对汇总后,由《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进行遴选。 遴选产生的《药品目录》经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发文,向社会公布,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 (药品给付办法的调整)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政策,经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后,市医疗保险局可以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给付办法。 第十二条 (用药范围药品的删除)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删除: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用药范围的调整)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删除与增加部分药品。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