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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统计报表右上角应注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备案日期和报表的起止时间。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为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所必需,基层单位能够执行的统计表方可制发; (二)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可制发定期报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月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旬报表。年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月、季报表; (四)通过搜集资料,并经过加工、整理能满足需要的,不制发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外,任何部门或组织不得擅自制发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提纲。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调查提纲,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废止。 第三十三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如实、按期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错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各单位(组织)的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包庇、纵容统计人员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各级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更改。如有不同意见,可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活动过程中所取得的反映各种经济、社会现象的数字资料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定期归档,并按规定对外提供。 第三十六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管理。 属于私人、家庭的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要使用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部门、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三十八条 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必须以统计部门或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视其情节可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统计人员:从事统计活动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包括统计负责人和搜集、提供统计资料的核算、记帐等人员)。 虚报统计资料: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的统计数。据高于实际的数据。 瞒报统计资料: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的统计数据低于实际的数据。 伪造统计资料: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基层单位没有统计原始记录和以统计原始记录为依据的统计台帐,综合部门没有从基层搜集的统计资料做依据的),主观地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并予以上报的行为。 篡改统计资料:行为人利用某种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例,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拒报: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对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置之不理的行为。主要包括:在报告期内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单》催报,仍然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辖区各单位对政府统计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法部署的统计工作置之不理的;被检查单位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或在限期内仍不予执行的;不到政府统计部门进行登记且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迟报和屡次迟报:迟报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超过法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屡次迟报是指行为人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累计迟报次数以行为人迟报的表种数和迟报期次数之和为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