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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终止执业。 动物诊疗机构终止执业,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动物诊疗许可证》。 暂时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临时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由原批准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迁移、更名以及终止执业,批准机关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 (一)具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 (二)具有中专以上兽医专业毕业证书的; (三)具有畜牧专业中专以上毕业证书并且见习兽医工作3年以上的; (四)具有农民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并且见习兽医工作5年以上的。 第二十条 兽医从业人员必须经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家畜配种站具有治疗动物产科疾病特长或者农村具有动物阉割专长的人员,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可以发给《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但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从业。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从事兽医工作的,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者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专业技术规范,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以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项目、范围、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做到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病志、处方、收费单据以及诊断证明存根应当保存3年。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病志、处方以及诊断证明应当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收费单据应当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兽用药品、诊疗器械、卫生材料等。 除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总站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经营兽用疫(菌)苗。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必须及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材料,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隐瞒真相和涂改、伪造、销毁有关病案等诊疗记录资料。 第二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危害严重的动物传染病以及本地新发生的动物传染病、中毒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在防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动物的免疫接种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按照要求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且按照要求完成疫情监视、疫情控制、疫病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公务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个人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批准机关交纳管理费。批准机关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和出借,遗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批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执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兽药、器械,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逾期不交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并加倍收取手续费。拒不补办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兽医从业人员未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