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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7-07-2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28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自建的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再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公用、水利、地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条 规划、计划、建设、水利、地矿、卫生、环保、城建、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或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条件下,用户用水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发放《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需要改造或者延伸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外公共供水干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和新建工业区、居民小区或者大型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服务网点,建成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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