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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条 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2、第九条修改为:“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5、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7、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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