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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 助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确定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其父母分户计算。 与离、退休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成年已婚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户计算。 第十条 申请对象的户口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以户口登记地为准。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跨行政区域居住的,由户口所在地向居住地发函调查其家庭人口和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7.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应深入申请对象家庭,采用入户 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在 调查表上签名确认。 申请对象被反映存款等申报不实的,申请对象应当配合民政部门查证。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机构应将调查核实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人均 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机构应将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救助 金额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确定救助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救助金额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并发放: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以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必须于当月以货币形式发放到享受对象。 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属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七条 享受对象因户口登记地发生变化,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 同户口迁移证转移到新的户口登记地,并按新的户口登记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对享受对 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