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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 (三)履行经济、技术合同; (四)公平交易,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六)履行劳动合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七)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 (八)接受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四)制售、播放和出租非法出版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引诱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六)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法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规模和发展速度。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或者参股经营,可以租赁、承包、购买国有小企业或者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对外贸易,或者与外商合作,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各级各类学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愿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或者受聘为私营企业职工。 高等、中等专业、职业、技工学校,可以按照私营企业发展的需要和学校的教学条件,为其定向培养和输送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职工,在被政府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依照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的职工条件相同。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职称评定考试,申请评定技术职称。经评定的技术职称,应当发给职称证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在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其他能源和交通运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和以农民投资为主的私营企业实行综合管理,制订发展规划,协调与有关方面的关系,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指导、监督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对其产品及时进行技术鉴定和质量认证。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全劳动、工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制度,监督、帮助其依法履行对职工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市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指导,推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搞好环境保护、市容卫生,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搞好食品卫生。 第三十三条 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和税收征管,指导、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培训财会管理人员,扶持其发展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建立互助基金组织。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集资和强行摊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入城乡固定市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与市场管理机构取得联系,相互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