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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的输配、贮存、灌装、运输、使用发生事故,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报告。 用户使用燃气发生事故,应及时报告供气单位,供气单位应将用户发生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发生损坏、泄漏,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派人抢修。 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发生损坏、泄漏引起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医疗卫生等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救、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在8小时内进行维修,危急时应立即派人抢修。 第三十一条 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或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办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燃气经营资格;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阻碍有关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及其他混合燃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贮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贮罐、槽车、调压器。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煤气表、燃气钢瓶、减压阀。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气源、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自管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