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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 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需要延长的,经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间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超过60日。 精神病医学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因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八条 经省级司法机关委托重新鉴定后,对其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省级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并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省内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一)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物价部门无明确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 司法机关直接决定由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无效,所收鉴定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