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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揭示牌、牌匾、跨街条幅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与周围环境谐调,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 张挂、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或者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七条 在街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不得在街路上行驶。 在街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经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单位应当划线定位,挂牌服务,明码标价,保持场内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街路清扫保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桥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市其他街路(含街巷、居民区内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及其生活区,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地下通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专用绿地、河湖水面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五)铁路沿线城区段的铁路用地范围内,由相关的铁路站、段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公共厕所、单位户外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八)城乡结合部、城区接壤地段、公路出口处,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九)开发小区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除积雪,并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机动车卫生标准的车辆,进入城区前应当冲洗。 禁止在城市街路范围内从事经营性的擦车、洗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到指定的收集、消纳处理场所。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密闭运输。 单位产生的各类垃圾以及在城市街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树叶等,由本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清运。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管理费;自行清运的按照省规定缴纳处理、处置费;委托清运的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 医疗、屠宰、化工、制药、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倾倒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施工和其他作业妨碍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的,由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缴纳有偿服务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八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由本单位负责及时清掏、清运,没有清掏、清运能力的,应当交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规定清掏、清运。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