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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打击、压制发明创造或合理化建议的; (二)侵犯科技机构自主权,干扰科技研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名利、获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 (二)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技三项费、科技进步基金或科技贷款的; (三)违约不按期归还科技贷款的; (四)参加科技项目论证或成果鉴定,故意做出虚假论证或鉴定结论的。 第六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二)擅自转让单位职务科技成果和单位职务专利技术,侵占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或违反科技保密制度,泄露危害国家安全或利益的技术秘密的; (四)转让国家禁止转让的技术或危害社会公益的技术的。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所称的行政处罚是: (一)处以相当于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总额及非法所得10%-100%的罚款; (二)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并处。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