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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颁布时间】 2002-04-12
【实施时间】 1995-08-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30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接上页]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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