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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章 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