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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向拆迁人提供采暖条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退还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愈期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给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