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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开发区内的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