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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 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 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它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㈡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九)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