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认证审核工作结束后,认证机构应在10日内将认证审核报告、认证证书复印件报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和申请认证组织所在地的地市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做好认证和咨询活动的管理工作,其职能是: (一)开展环境管理体系相关宣传,推进辖区内组织开展认证工作; (二)应辖区内申请认证组织请求提供相关指导和帮助,出具环保守法证明; (三)核查在本辖区内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的机构的有关资质证件; (四)受自治区环保局委托派出观察员参与认证机构的认证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认证和咨询活动:对机构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进行监督,如发现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及时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报告,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将对违反规定的机构予以通报,并呈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指委或环认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撤销其登记资格;对辖区内通过认证的组织的环境行为实施监管,对不按照承诺实施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可通过自治区环保局向环指委提出复查建议。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构和组织提供的与认证和咨询活动有关的材料负有保密责任,对其中的秘密事项,未经拥有者许可或法律授权,不得对外公布或向第三者披露。违反者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制定并负责解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