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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开展工作,全面推进村民自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