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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社会保险局
【发文字号】 辽社保发[2002]9号
【颁布时间】 2002-04-12
【实施时间】 2002-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31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辽宁省社会保险局关于社保试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接上页]

  八、关于部分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问题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规定的个人缴费年限时,企业必须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及时为其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及时予以审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一次性补齐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全部欠费克有困难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批准,应将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齐,其余部分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缓缴手续,并做出补缴计划。企业仍无法缴纳的,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职工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一次性补缴欠费,如职工个人确无能力补缴,可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计发基本养老金。职工个人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九、关于省内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问题
  
  省内企业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或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跨省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户基金,移交给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市要继续做好省内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养老保险接续工作。
  
  十、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
  
  目前,有的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不统一,给工作衔接带来不便,经研究重申,除省确定的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征收的试点市以外,其他各市(除大连市)仍按照省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由地税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考虑到基本医疗保险的复杂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机构由各市政府确定。
  
  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
  
  并轨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所涉及的“工资”计算问题,应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三款关于“工资”的规定计算。计算结果高于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人均缴费工资额的,在企业按规定补缴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后,按补缴后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发标准。如企业和个人不能补缴的,按同期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发标准。
  
  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领取程序问题
  
  实施并轨企业要在财政专户同一国有商业银行为职工开设个人收款帐户,通过银行直接发给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不得由企业或企业委派他人代领。
  
  十三、关于并轨人员范围的界定问题
  
  实施并轨人员范围是国有企业职工。在实施并轨企业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原集体所有制身份职工也可纳入并轨范围:
  
  1.被国有企业招用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原集体所有制身份职工;
  
  2.调动或以其他方式流动到国有企业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原集体所有制身份职工。
  
  集体企业的职工被派遣到国有企业混岗工作,不管工资由谁支付,均不能纳入并轨范围。
  
  十四、关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人员并轨问题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人员,凡所在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能支付工资和生活费的,企业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实施并轨前,已经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企业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人员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按劳办发[1996]33号文件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凡所在企业停产、半停产或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支付生活费的,经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实施并轨前,已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经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企业也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十五、关于并轨企业重新招用原企业并轨人员问题
  
  凡实施并轨的企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再招用新职工(国家计划分配的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招用时,应从被裁减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已经实施并轨的企业要注意在岗职工与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利益平衡,严格控制在岗职工工资、奖金、补贴的增长幅度,以确保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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