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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审查合格或者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受害人也可依要求行政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标准或规定抽取样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先予赔偿,对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执法、检验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本条例所称“违法收入”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运输、仓储、保管、印制等违法活动,提供设备、制假生产条件及其他条件所获取的全部收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