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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转让、出租其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入区条件。 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转让。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高新区管理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向入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优惠价出售或出租厂房,并在高新区内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在办理企业或者项目入区、土地使用、厂房租赁、创新扶持等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非法变更高新区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出租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