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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特种车辆拥有单位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经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必须随车携带备查,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六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一)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三)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和火灾、水灾现场;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任务;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情; (七)抢修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公用设施,抢救人员、财产。 第十七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根据交通情况,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晚22时至凌晨6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警报器;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警报器; (五)实习驾驶员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不向相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无经营资格或无《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的单位、个人提供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安装部位,或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特种车辆车身颜色、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发声器和音响频率的,责令改正,处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随车携带《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的,对驾驶员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对驾驶员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双方分别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其证件,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