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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是指从事本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和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工作的专职和兼职人员,包括业务操作人员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方可从事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工作: (一)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 (二)具有大专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水平,有一定的信息管理专业知识,有一定的英语基础。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四)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知识,熟练使用计算机处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从业守则: (一)模范遵守、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廉洁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接受用户馈赠、报酬、回报及其他名义的各种好处费。 (三)不伪造或故意更改信用信息,不擅自披露社会信用信息。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社会信用信息维护规范。 (五)注重调查研究,准确反映事实,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 (六)努力学习政治理论、业务技术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理论和业务技术水平。 (七)发现社会信用信息有错误,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领导,并告知该项信息的提供者或接受者,经确认后及时给予纠正。 (八)爱护仪器设备,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九)团结协作,提供文明服务和管理,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规范、安全及流通渠道的顺畅。 (十)恪守保密规定,不复制、不外传社会信用信息数据;调离岗位后,不得泄密,不得非法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数据。 第五条 违反本规范,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规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