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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由设区市级以上运政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实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学校具体负责培训。 第八条 承担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业务的培训学校,必须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交通行业标准JT433—2000)中职业培训的相关资质条件,并经省级运政机构批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第九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核人员应当经省运政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运政机构颁发的考核员证后,方可担任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核工作。从业资格考核员的选拔应面向社会。 第十条 申请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未取得职业培训结业证的应到当地有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资格的机构报名参加职业培训,并履行下列手续: (1)填写《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登记表》。 (2)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3)交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及复印件。 (4)交验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大客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须持A照2年以上,申请汽车列车从业资格证书的驾驶员须持B照2年以上,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须持有普通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2年以上。 第十二条 培训结束后,由培训机构将《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登记表》(附机动车驾驶证、职业培训结业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报送设区市运政机构约考,市运政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设区市运政机构可以委托区、县运政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按不同类别办理准考手续,并在15日内安排考试。 申请人持设区市级运政机构签发的准考证和身份证,按时到指定考点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若干考核员组成的考核组具体实施,设区市级以上运政机构负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分为: (1)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2)营业性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3)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按交通部颁发的《营运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执行。 第十五条 需取得多种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参加相应科目、内容的考试,合格者在原从业资格证书上加注新的类别。 第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重新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其本次考试成绩视为不合格,且在本次考试结束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再次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设区市运政机构按从业资格类别签发从业资格证书。对考试合格的大客车、汽车列车驾驶员,分别在其从业资格证书中从业资格类别后加注“大客”和“列车”字样。对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加注“大客”及“列车”字样的从业资格证书的须造册报省运政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运政机构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管理,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发证。要严格按交通部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营运驾驶员管理软件,以便全国联网和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运政机构要认真督促检查培训单位严格按照部颁的营运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采用部统编(或指定)的培训教材(我省地方性法规可作为培训教材的附加部分)进行培训,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监督管理。防止培训单位擅自缩减课时,坚决杜绝只收费不培训的现象发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运政机构、从事从业资格考试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营活动。 第四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自觉遵守道路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