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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扶贫经费的有关使用规定,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农牧区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当收取费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的收费应酌情减免。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向学生收取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企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中小学校办企业的优惠政策;职业培训机构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职业教育教师。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聘请、选调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专职、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翻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