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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标准农田项目建成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标准农田竣工验收实行自下而上验收,先由项目建设单位自验,县(市)初验,再由市国土资源局或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市级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复验合格,则应收回已拨补的资金,并取消下期立项资格。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项目,如有新增耕地的,在市级验收合格后,需由省国土资源厅复合认定。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在市级验收合格后,需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重点抽查验收。 第十五条 标准农田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新形成的资产应当明确产权,属国家所有的,要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农业综合开发部门的监督下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移交后,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经费。验收合格后的农田水利设施,可以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确定所有者和经营者,实行租赁和承包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要利用计算机对标准农田规划、建设和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管理,建成后的标准农田应标注在电子地图上。 第十八条 对建成的标准农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擅自征用和转作他用,确需征用标准农田搞非农建设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标准农田建设补偿金。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多渠道筹集标准农田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各级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及时足额按比例到位。对于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不到位的,不予拨补中央和市级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要根据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项目建设资金要逐步推行县级财政报帐制。 第二十二条 标准农田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依法对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审查。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标准农田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奖励。 经土地整理并考核验收合格的标准农田,每亩由市里奖励30元(含省奖励经费),其中3元由县(市)、区统一用于奖励在标准农田建设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 经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并验收合格的标准农田,按照每亩3元的奖励标准,由县(市)、区统一用于奖励在标准农田建设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的,由立项部门取消其立项资格,收回已拨补的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工程质量监理的,按照《国务院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未实行招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挤占或挪用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标准农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