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综合性或者单项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下列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一)有报名费、门票或者广告等收入的; (二)利用自有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 (三)接受捐赠或赞助的。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全市性(含跨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 举办本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区(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 第七条 举办国际和全国性、全省性的体育竞赛,除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外,举办人还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三)有与竞赛项目和竞赛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人申报体育竞赛,应当于竞赛举行3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举办人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四)竞赛器材和设施的情况证明; (五)裁判员的基本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六)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七)体育竞赛经费来源和经费预算报告; (八)体育竞赛的安全和医疗保障措施及急救方案; (九)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举办射击、射箭、航空、热气球、武术、拳击、散打、赛车、蹦极、马拉松以及其他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项目还应当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准予登记的,发给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消防等手续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经登记后不得随意变动。举办人因故确需变更竞赛的举办主体及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于竞赛举行1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举办人因故需取消竞赛的,除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外,还应当依法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举办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体育竞赛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由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派出,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在本辖区内举办的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行规则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保证公平竞赛。 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赌博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八条 举办一般性体育竞赛,其门票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举办重大、特殊体育竞赛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报物价部门核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体育竞赛,收取费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经费收支预算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已备案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举办社会福利募捐性体育竞赛,应当经民政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