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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通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的; (二)施工安全条件不完备,强令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停业整顿,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持证人员,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一)发生四级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