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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锅容管特安全监察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应当说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锅容管特的安全监察、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及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