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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发现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向被督导单位和主管部门如实通报督导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重大事项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及权利: (一)依法接受督导,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二)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三)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改进。 上级人民政府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教育督导的结论和针对提出的意见、建议采取措施改进的情况,应作为考核有关行政领导履行发展教育事业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有其他妨碍依法进行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行为妨碍履行职务的、由聘任单位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因渎职等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