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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改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拆改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是指拆改墙、梁、柱、基础、基础梁;降低室内地面;在原结构上超标准增加荷载;超过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门、开槽、扩门、扩窗和在混凝土楼板上凿孔、开洞,以及影响房屋或毗连房屋安全等行为。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确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必须事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在拆改中应保证原有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结构安全和正常的使用功能。 改造和利用屋顶、平台、雨篷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凡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持产权证或房屋产权人同意的证明、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设计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鉴定组织出具的可行性鉴定报告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房屋拆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房屋拆改必须按照批准拆改的项目和范围施工。 房屋拆改竣工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30日内持设计单位和房屋鉴定组织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禁止违反原设计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开设浴池。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十二条 不涉及房屋拆改的面层涂料、贴面砖、铺地板、安装门窗等简易装修施工应保护房屋墙体结构安全。 第十三条 涉及结构拆改的房屋装饰装修,应按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在屋面和外立面架设对房屋结构安全有影响的广告牌、灯箱、牌匾等悬挂物或其他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审批外,还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技术服务组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检测的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部门委托的房屋鉴定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鉴定组织的资质管理、房屋鉴定人员的从业管理和房屋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鉴定组织必须取得房屋鉴定资质后,方可从事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鉴定工作,并使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鉴定报告书。 房屋鉴定人员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房屋鉴定资格后方可从事房屋鉴定工作。 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和资格的定期审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