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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5号
【颁布时间】 2002-04-08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35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接上页]

  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向调查对象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的证件。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人员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统计报表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制发的由企业、事业组织、行政单位及公民按照统一规定填报的统计调查表或汇总表,包括以电讯方式报送的报表和以软盘、磁介质为载体的报表及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统计报表须经单位(组织)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本单位(组织)公章后上报。”
  
  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商、税务、人事、民政等部门应配合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增减变动情况明细资料。”
  
  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增加一条即,“第三十一条制发统计报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为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所必需,基层单位能够执行的统计表方可制发;
  
  (二)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可制发定期报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月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旬报表。年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月、季报表;
  
  (四)通过搜集资料,并经过加工、整理能满足需要的,不制发统计报表。”
  
  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各单位(组织)的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包庇、纵容统计人员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12、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13、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14、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15、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要使用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部门、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16、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17、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18、第六章修改为“法律责任”。
  
  删除原第三十七条。
  
  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并将其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视其情节可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删除原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9、增加一条“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统计人员:从事统计活动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包括统计负责人和搜集、提供统计资料的核算、记帐等人员)。
  
  虚报统计资料: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的统计数据高于实际的数据。
  
  瞒报统计资料: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的统计数据低于实际的数据。
  
  伪造统计资料: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基层单位没有统计原始记录和以统计原始记录为依据的统计台帐,综合部门没有从基层搜集的统计资料做依据的),主观地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并予以上报的行为。
  
  篡改统计资料:行为人利用某种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拒报: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对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置之不理的行为。主要包括:在报告期内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单》催报,仍然末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辖区各单位对政府统计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法部署的统计工作置之不理的;被检查单位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或在限期内仍不 予执行的;不到政府统计部门进行登记且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迟报和屡次迟报:迟报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超过法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屡次迟报是指行为人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累计迟报次数以行为人迟报的表种数和迟报期次数之和为准。”
  
  20、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21、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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