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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本市血液的采集、贮存、运输、使用状况进行指导、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二)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采血供血,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机构使用,或血液标签不齐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份血的,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