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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检查验收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验收单位工作汇报,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听取群众对示范活动的反映; (二)看各项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并上墙,是否建立了固定的村务公开栏以及卫生、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情况; (三)查示范单位活动的方案、选举的选民登记册、选票、建立各种制度的文本、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原始记录,上级政府命名等文书; (四)走访群众,掌握了解群众对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的意见和建议; (五)汇总考核验收意见,以书面报告报政府。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自治模范单位村民自治工作的指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检查验收村民自治模范单位,总结推广模范单位的经验。 各级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村民自治质量,发挥村民自治模范单位作用。 第十三条 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每年底应当做出年度报告和下年度村民自治工作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底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村民自治模范村进行复查和抽查,并将复查和抽查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经检查不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原命名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应当每年底在自查的基础上,做出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村民自治工作计划,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自治区民政部门每年底对国家级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和自治区级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