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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