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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的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整洁、完好、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与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四)审理公路的特殊占用及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设; (五)监督检查公路超限运输; (六)实施公路巡查,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公安、城建、土地、工商、规划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领导群众抗拒自然灾害对公路的侵害,以民工建勤、义务工方式清除雪阻和修复水毁公路,确保公路畅通。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路产保护 第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积雪,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设垃圾点;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占路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及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害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八条 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练车;确需在公路上试车、练车的,事先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指定的路线、路段行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铺设管线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造成损坏的应给予赔偿。 禁止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管道、管线。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开设道口。需要开设道口的应向辖区公路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排水设施。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遗漏、撒落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公路的;应当清除污染物或承担清理费用;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砍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绿化花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实施;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五条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堆放养护物料时,应堆放在公路一侧,不得超过路面宽度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点的部门,须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占用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