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05
【实施时间】 2002-04-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37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长沙市关于对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接上页]

  (六)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前款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的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物品、报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报销的费用责令退赔;参加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种类、幅度的;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和创收指标的;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或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六)违反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七)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投标或拍卖而未招标投标或拍卖的;
  
  (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漏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操纵上述事项的;
  
  (四)在与业务单位交易过程及经济往来中相互串通,收取回扣、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礼品馈赠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经批准开工后,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破坏施工的,或煽动、纵容、默许亲友乡邻滋事,强揽工程、强装强卸、侵害建设投资方经营自主权的,对组织者、煽动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在治理公路、水上“三乱”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公路、水路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乡道路上拦车检查、罚款、收费的;
  
  (三)在公路控制红线以内或者城市入口处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的。
  
  第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生产经营者的公务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生产经营者的财物,占用生产经营者的财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对其他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也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违反以上规定,但情节较轻,可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可视情况给予警诫或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已明确规定给予党纪处分但未明确给予政纪处分,或已明确给予政纪处分但未明确给予党纪处分的,在执纪时,按照省纪委《关于当前执纪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省纪委湘纪办[1995]11号文件)第五条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对所犯错误纠错不力或顶风违纪、屡教不改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长沙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5日起施行。
  
  
长沙市纪委
  
  长沙市监察局
  
   2002年4月5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