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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属建(构)筑物的,依照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属建(构)筑物以外的场所或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业务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批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或者竣工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入侵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