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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发文字号】 沪医保[2002]10号
【颁布时间】 2002-03-20
【实施时间】 2002-03-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37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现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卫生局
  
  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规划、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基本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的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 (定点规划)
  
  市医保局根据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对定点医疗机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市医保局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费用、效率、服务人群、服务半径以及服务需求变化等对定点医疗机构总量进行调整。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调整,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申请主体)
  
  下列经市、区(县)卫生局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地段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中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
  
  (六)市医保局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对少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科营利性医疗机构,市医保局可采取购买专项医疗服务的形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指定医疗服务。
  
  第八条 (申报材料)
  
  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由市医保局统一印制);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贵重医疗设备清单及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医保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审批条件)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三级医疗机构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应有专门管理医疗保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其他医疗机构应有专(兼)职管理医疗保险工作的人员;
  
  (六)配备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下列医疗机构除符合以上审批条件以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开设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中的医院、门诊部和卫生所应具有较好管理基础、为本单位职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本办法公布之日后开设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中的医院、门诊部和卫生所,所在单位的在职职工人数还应在5000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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