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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指导思想 本次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治理整顿,要以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1]85号文、桂政办发[2002]4号文的要求,依法整顿和规范全市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县(区)要结合本地的实际,针对矿产资源管理方面存在和出现的问题,在过去已取得的治理整顿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推进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的工作力度,努力实现全市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全面好转的良好局面,为南宁市的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二、治理整顿的目标任务、主要内容 (一)对无证采矿、越界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非法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矿业权等违法行为,在2002年3月底之前全面取缔。 (二)对乱采滥挖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矿山,限期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能达标的,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此项工作在2002年6月底之前全面落实。 (三)矿山布局不合理的重点问题进一步得到解决,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得到有效控制。 (四)已发放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2002年3月底前要全面进行严格清理。进一步建立严格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和管理制度。 (五)矿产资源违法行政案件及时得到依法查处,矿产资源执法监察管理明显加强。 根据国办发[2001]85号文件、桂政办发[2002]4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矿产资源管理的实际,这次全市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对已发放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进行全面清理。通过治理,彻底纠正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过程中的越权、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二是依法全面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和乱采滥挖,破坏浪费矿产资源行为,严厉打击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的违纪违法活动。 三、治理整顿的依据、范围 (一)依据。这次治理整顿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的工作部署。 (二)范围。在全市范围内全面、统一的开展治理整顿。此项工作要全面铺开,突出重点。我市的重点治理整顿矿区是吴圩、苏圩、双定、甘圩石灰石矿区、武鸣县大明山铜矿区以及全市非法小煤窑的取缔工作。 四、治理整顿的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本次全市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采取以行政区域为主,一级抓一级的组织形式。市维护矿业秩序领导小组为全市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领导机构,负责全市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治理整顿以自查自纠为主,上级抽查为辅。同时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或矿区进行重点督查。治理整顿工作从2002年1月开始,用5个月时间分三个阶段进行。为统一全市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进度,确保全市治理整顿工作按国办发[2001]85号文、桂政办发[2002]4号文明确的时限全面完成,各县(区)、各部门要按如下步骤组织实施: (一)第一阶段(2002年1月至3月底)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治理整顿方案、成立治理整顿领导机构;组织开展对已发放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清理,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自我纠正,对清理中发现缺少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部门批准文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审批准入文件等前置条件的(除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从简规定制定前置条件外),通知持证人到有关部门补充完善;对违法勘查、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全面排查摸底,掌握具体情况,同时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敦促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和有关部门进行自查自纠,并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无证非法探矿、采矿。 (二)第二阶段(2002年3月至5月) 对在清理已发放采矿许可证中,发现缺少必备前置条件的,敦促持证人于2002年5月底前补充完善,逾期不补充完善的,依法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依法查处整治违法勘查、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行为和其他无序矿业活动。对领取勘查许可证期满6个月未开工或无矿停工6个月以上的,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2年未进行建设、生产或无正当理由连续停工、停产满2年的,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领取采矿许可证期满1年未进行建设、生产或无正当理由连续停工停产期满1年的,以及不按勘查设计施工、不按开采方式开采、未经批准进行边探边采、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对国家规定一律关闭的煤矿,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及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的小煤矿,由矿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79号)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继续生产的小煤矿,要依法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全面取缔无证勘查开采行为,对在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非法采矿的,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依法收回其用于非法采矿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从重予以罚款直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退出超越的矿区范围,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从重处以罚款,拒不退出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非法转让矿业权的,坚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的有关规定,从严从重查处;对不按批准的矿山设计、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区总体规划及单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开采矿产资源的,采取掠夺性开采、采富弃贫、采易丢难等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以及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责令其停产限期整顿,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