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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4-04
【实施时间】 1999-05-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37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项目和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
  
  (三)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四)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
  
  (五)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在景区、景点内圈定观景点从事垄断性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提供安全保障服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设施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旅游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阻挠正常旅游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予以制止,并报告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书,佩带标志。
  
  导游人员应当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取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检查,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电、商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宗教事务等部门应相互协作,对旅游景区、景点的价格、市场、环境、交通、安全和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
  
  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誉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人员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人员从事行政执法,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可扣留其导游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导游资格。
  
  未取得导游资格,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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