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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建设监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发包方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通知书面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工程及其所用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质量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进行。委托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复测,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复测结果进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五)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九)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 (二)应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三)转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 (七)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或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 第四十六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权益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本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并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标准示范合同文本。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