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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四)非法扣车、扣留证件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和旅客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举报人员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军队及其他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农用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