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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4-04
【实施时间】 1991-08-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3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2修改)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是否属局部调整,由原批准机关确认。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凡能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应同步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的公共建筑,应按照规划,纳入综合开发,一般不得零星建设。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已建成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工厂,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群、建筑物、古墓葬、构筑物和古树名木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配套费,应用于配套建设,不得挪用。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大力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依法应该办理的证件。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是建设工程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选址和布局的依据。建设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选址意见,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用地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核发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事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凭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时,必须持有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现场踏勘,调查分析建设条件,对选址方案比选论证,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坐标、高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及其防洪工程、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城市规划监察人员、规划管理人员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档案,及时收集和保存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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