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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颁布时间】 2002-03-19
【实施时间】 1996-02-0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38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失效]

[接上页]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约定或者由案件受理单位指定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先由提出鉴定的一方预付,鉴定后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消费者本人过错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是消费者本人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第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可以向经营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赔偿消费者所受的损失;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应予增加,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故意掩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的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三)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
  
  (四)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以不合格服务冒充合格服务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拆迁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以虚假的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八)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店名、厂址、店址的;
  
  (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十二)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十三)故意不标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十五)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或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而不标明的;
  
  (十六)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故意损坏、偷换原配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十七)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货、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退款,并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发现商品或者服务有质量缺陷,应当提出退货、退款的;
  
  (二)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定检验机构认定商品或者服务不合格的;
  
  (三)采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欺诈行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单方面承诺的包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拒绝修理或者根本不具备修理能力的;
  
  (五)国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单方面承诺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经营者为消费者退货退款,一律按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售价或者原收费额执行;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除折旧费。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消费者为解决修理、更换、退货及其他责任问题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约定期限,并按照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收到预收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按约定期限或者超过一个月未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消费者预付款的利息和必须支付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按照受害者雇用当地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残疾者所需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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